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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吳佳穎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並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是其起訴
  程序尚屬有據。查本件前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院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1,482 元,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暫免徵收而僅須先行繳納330 元
  ,經本院以114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其
  受僱人即管理服務中心乙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