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吳佳穎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並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是其起訴
程序尚屬有據。查本件前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院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1,482 元,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暫免徵收而僅須先行繳納330 元
,經本院以114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其
受僱人即管理服務中心乙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