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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耿毓騏  
被      告  輝創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咖啡採購,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約定於次月5日給付。惟被告就3月份薪資給付不足,尚欠3,900元,4月份薪資4萬2,000元則未支付,合計共欠薪4萬5,900元(計算式:3,900元+4萬2,000元=4萬5,900元),此外,被告並應給付3,900元自發薪日即114年4月5日起算、4萬2,000元自發薪日即114年5月5日起算,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共計請求337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萬6,237元(計算式:4萬5,900元+337元=4萬6,2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份不足工資及4月份工資共計4萬5,9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自114年4月5日起算、4萬2,000元自114年5月5日起算,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337元,共計請求4萬6,237元(計算式:4萬5,900元+337元=4萬6,23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準此,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114年3月份及4月份工資共計4萬5,900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4萬5,900元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337元部分,則不得再以此為計息本金另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37元,及其中4萬5,900元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院不受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