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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蔡嘉閔  
            康慈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邁霓康本事壹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原名: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主廚、副店長,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約定薪資欄所示,因被告積欠伊等民國114年3、4月份工資,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4年5月15日起歇業,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最後工作日為114年4月30日,嗣被告雖補發114年3、4月份工資,惟未給付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姓名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年資
年資基數
約定薪資
月平均工資
應得資遣費
請求金額
蔡嘉閔
111年11月1日
114年4月30日
2年6個月
1又1/4
4萬8,000元
4萬8,326元
6萬0,408元
6萬0,408元
康慈庭
112年2月16日
114年4月30日
2年2個月15日
1又75/720
5萬1,000元
4萬8,108元
5萬3,119元
5萬3,110元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意旨,「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原告蔡嘉閔、康慈庭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8,326元(計算式:《48,000+48,702+48,700+48,552+48,000+48,000》÷6=48,325.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4萬8,108元(計算式:《44,794+55,492+43,429+42,930+51,000+51,000》÷6=48,107.5元)。
⒊新制資遣費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⒋資遣費計算方式:月平均工資×年資基數。
⒌原告康慈庭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較其應得之資遣費金額低,依其請求之金額命被告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