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蔡鉅星
被 告 載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253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660元。惟原告請求其中27萬7812元(計算式:延長工作時間工資7萬6974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400元+短付工資2萬5825元+預告工資2萬8590元+資遣費5萬8935元+退休金4萬7088元=27萬7812元)部分之性質為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560元(計算式:3840元-1280元=256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00元(計算式:5660元-2560元=3100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