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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詹淨媛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李杰駿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惟本件請求毋庸先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