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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原114年度勞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陳韋綱  



被      告  杉夏有限公司

            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2,809元本息,以及提繳1萬9,7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當庭撤回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1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動事件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萬2,513元,另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不再請求,已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酒吧服務員,約定月薪自113年12月起調整為4萬1,000元(包含本薪2萬7,470元、伙食津貼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初階專業加給6,030元、進階專業加給3,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自伊受僱之初起即有高薪低報之情,經伊於114年4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伊114年3月份工資差額4,603元、114年4月份工資3萬9,382元、資遣費1萬3,500元未給付;又被告就伊勞工保險高薪低報,因而每月減少前者應繳納之保險費,致使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害8,620元;另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提繳1萬9,704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2,809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1萬9,704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809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9,7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究竟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杉夏有限公司間或原告與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揪起來公司)間?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初階專業加給(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揪起來公司,而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亦為被告揪起來公司,則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揪起來公司間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之薪資縱然為被告杉夏有限公司給付,然民法並未限制第三人清償債務,自不影響本件契約關係當事人之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就被告揪起來公司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書、初階專業加給、進階專業加給、員工證、非自願離職通知書、薪資條、新臺幣交易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79至97頁、第101至115頁),而被告揪起來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4年3月份工資差額4,603元、114年4月份工資3萬9,382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揪起來公司積欠原告114年3月份工資差額4,603元、114年4月份工資3萬9,382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動契約書、初階專業加給、進階專業加給、薪資條、新臺幣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至95頁、第105頁),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4年4月30日(最後工作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揪起來公司給付4萬3,985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1萬3,500元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揪起來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3年9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4年4月30日止,其年資為8月。原告自114年5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4萬1,000元、4萬1,000元、4萬1,000元、4萬1,000元、4萬1,000元、3萬8,000元,合計為24萬3,0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276元(計算式:243,000元÷181×30=40,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3,425元【計算式:40,276元×{(8×1/12}×1/2=1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揪起來公司給付資遣費於1萬3,42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勞保高薪低報損害賠償8,620元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此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為勞工因投保單位高薪低報致勞工受有損害。
 ⑵經查,被告揪起來公司固然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告亦自陳其目前未因此受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既未因被告揪起來公司高薪低報勞工保險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後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揪起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9,704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所示,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揪起來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揪起來公司實際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揪起來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9,476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揪起來公司給付114年3月份工資差額及114年4月份工資共計4萬3,985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揪起來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3,425元,總計為5萬7,410元,及自本件調解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揪起來公司提繳1萬9,4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揪起來公司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揪起來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4年3月份工資差額、114年4月份工資
43,985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資遣費
13,5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勞保高薪低報損害賠償
8,62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4
勞工退休金提繳
19,704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附表二:原告每月工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金額以及提繳差額
編號
月份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退金額
實際提繳勞退金額
應補提繳金額
1
113年9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2
113年10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3
113年11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4
113年12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5
114年1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6
114年2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7
114年3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8
114年4月
41,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總 計
19,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