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韋廷
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柏澤(原名: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72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026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第6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後述同一之僱傭關係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人員。惟被告積欠114年7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之工資15萬5498元迄未給付。另被告於114年8月15日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1,528元。上開工資15萬5498元及資遣費101,528元,合計25萬7026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6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026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33-37、43-46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於114年8月8日時即以LINE通知公司員工因公司面臨倒閉,導致無力支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縱未有明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實際上既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且未再續發工資之情,已足推知其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4年8月15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事由規定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6條第1、3項等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萬5498元及資遣費10萬229元,共計25萬57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即115年3月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原告就資遣費雖請求10萬1528元,然自其最後工作日114年8月15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為59萬2324元(其薪資依薪資單為每半個月結算【見本院卷第13-15、35-37頁】,計算式:50762+50559+42703+39984+55023+36625+44547+55947+58821+71379+47564+38410=592324),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9萬8721元(計算式:592324÷6=98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2年8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4年8月15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2年+(0月+11日÷30)÷12]÷2)】,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0萬22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超逾10萬229元之部分,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5727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