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政民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蒙特梭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蒙特梭利基金會)同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斯時蒙特梭利基金會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11月29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但被告自113年5月起,陸續剋扣原告薪資,結算至113年11月10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薪資如附表所示共計為23萬8,40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陸續給付原告之11萬1,259元,尚欠12萬7,141元(計算式:23萬8,400元-11萬1,259元=12萬7,141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女兒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在被告負責人所營另一單位服務過,當時工作情況很糟糕,令被告負責人很失望,幾年之後被告負責人經女兒強力推薦,稱原告已經去上過職訓,這一次可以好好工作發揮,同時有部分時間可以為蒙特梭利基金會做義工服務,被告樂見其成,然因原告年歲大了,且個人私務及電話很多,工作時間不穩定,故兩造約定原告日薪含勞健保為1,500元,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扣除中午1小時休息時間,18時以後屬於原告個人停留或為蒙特梭利基金會做義工服務的時間,不能計入薪資,兩造間屬於朋友間不定期、未明確之互動關係。原告入職前幾個月因為被告在搬家,屬於勞動力的工作比較多,原告工作表現不錯,被告很感謝原告的服務,但到第4、5個月以後,需要真刀實槍進行網路行銷業務時,被告才發現原告的電腦應用能力不如介紹人所說,實則是非常糟糕,被告屢勸原告改以語音輸入方式達到服務速度,但原告仍不能改善;被告曾請原告減少工作時間,讓他有充分時間去別的單位另覓更適合的工作,但原告居然對外聲稱這是被告對老人勞工的歧視。原告工作能力雖不符合期望,但被告負責人仍以朋友情誼對待原告,經常在辦公室裡下廚招待原告,原告卻將用餐聊天時間列入上班時間,再度讓被告失望且心生疑惑,當然也拒絕此部分薪資支付。且原告之私務及電話很多,工作不投入,工作時間亦不穩定,無法準確落實被告交辦工作,上班時間經常講私人電話,竟將上班時間中途外出處理私人事務也算入薪資,令被告不能接受;又原告同工作地點除被告外亦有公益團體即蒙特梭利基金會,兩造及其他員工皆約明上班時間以外都是蒙特梭利基金會之義工,被告將義工時間也計入上班時間,並不合理。再者,被告曾經駕駛訴外人蒙特梭利學會車輛遭公車及大卡車夾殺發生車禍,車損估價20多萬元的修復費用,原告一點都不負責,另一部休旅車經原告開出去辦事也撞到車身多處,原告卻都否認,被告只好從原告薪水當中扣除。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欠薪與實情不符,原告未將汽車修理費用扣除,自行結算之金額大有問題,又原告不使用被告之電子打卡機,硬是要以自己填寫計算,所提出打卡紀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真實工作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已收受薪資11萬1,25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檢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之日薪為1,500元乙節,並據被告以答辯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如附表所示共計為23萬8,400元乙節,業據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經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打卡紀錄所示客觀事證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原告上開打卡紀錄為原告自行手寫為由爭執該打卡紀錄之證明力,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打卡紀錄證明原告之出勤狀況,自應以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為可採,且依上開規定,並應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係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打卡紀錄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可採。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日薪,並未請求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被告辯稱原告加班不實等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給付無關,亦無由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汽車修理費用,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該車輛既為蒙特梭利學會所有而非被告財產,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可扣除原告薪資,自不可採。準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欠薪之事實,其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萬7,141元,即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準此,本件所命被告之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7,141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