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周興成  
            陳子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陳帛鑫  
            陳泯瑄  
兼  上 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宸皓  
被      告  禾川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皓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興成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子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帛鑫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泯瑄新臺幣參仟元,並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伍元至原告陳泯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李宸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周興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陳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帛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陳泯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皓新臺幣(下同)11,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興成6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子庭43,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帛鑫36,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泯瑄11,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為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皓9,32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興成62,38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子庭32,631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帛鑫26,977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泯瑄3,000元,並應提繳7,6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國115年1月16日及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5、215-2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分別於113年至114年間受僱於被告,原告周興成為內場廚師,約定薪資為每月5萬元,換算時薪約為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宸皓為工讀生,約定薪資為時薪210元;原告陳子庭為工讀生,約定薪資為早班時薪210元,晚班時薪220元;原告陳帛鑫為工讀生,約定薪資為早班200元,晚班210元;原告陳泯瑄為工讀生,約定時薪為200元。詎被告竟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經原告催討無果,申請勞資調解亦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加班費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各原告請求事項如下:
 ⒈原告周興成部分:原告周興成於113年8月至113年11月間,共計加班225.5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計62,382元。【計算式:208元×1.33×225.5小時=6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李宸皓部分:被告積欠114年2月間部分薪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9,320元。
 ⒊原告陳子庭部分:被告積欠114年2、3月間部分薪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32,631元。
 ⒋原告陳帛鑫部分:被告積欠114年2、3月間部分薪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26,977元。 
 ⒌原告陳泯瑄部分:被告積欠114年2月間部分薪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3,000元;又其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8日任職期間,薪資總計為127,265元,請求按薪資百分之6比例提撥7,635元至原告陳泯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皓9,32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興成62,382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子庭32,631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帛鑫26,977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泯瑄3,000元,並應提繳7,6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工作班表、薪資表格、積欠薪資(加班費)計算說明及出勤打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6、151-1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至5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