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羅捷
梁采玲
林睿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傑
被 告 創鑫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皆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原告前係合併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堪認原告欲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300,30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