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周紘立
被 告 竹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翔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固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並因原告未為抗告而已告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