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俊廷
被 告 新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8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職稱及約定月薪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4年8月9日宣布實質停業後,並於同年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4年7、8月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28日函文(被告自114.8.21起歇業)、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明細表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