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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林妡穎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750元(含薪資、資遣費、年薪補齊款及勞退提撥差額)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1,750元(含薪資、資遣費、年薪補齊款)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應提繳2萬8,3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其變更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同時受僱於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約定擔任客服人員,約定保障薪資14個月,即每月固定薪資5萬元,加計2個月獎金性質薪資。平日工作地點、勞務對象及日常指揮監督為被告山岳公司,然勞健保與薪資發放則由被告大悅公司處理,勞動契約中同時載明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且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實際上由相同之負責人與高階主管主導,是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為原告之共同雇主,應共同承擔雇主責任。被告於114年1月起積欠原告薪資,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原告於114年3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1.薪資10萬1,250元:被告積欠114年1月薪資2萬4,250元、2月薪資5萬元,及3月薪資3萬3,333元(計算式:5萬元÷30×20=3萬3333.33),加計原告有1日特休未休工資1,667元(計算式:5萬元÷30=1,666.67元),並扣除購回公司二手筆電費用8,000元後,合計為10萬1,250元(計算式:2萬4,250元+5萬元+3萬3,333元+1,667元-8,000元=10萬1,250元)。
 2.資遣費5萬500元:原告年資2年又20日,以平均工資4萬9,135元計算,資遣費應為5萬500元。
 3.年薪未補齊10萬元:兩造已約定保障薪資14個月,即每月固定薪資5萬元,加計2個月獎金性質薪資,均屬薪資報酬之一部。原告於112年度在職未滿1年,按比例領得8萬3,333元;113年度原告已完整任職1年,惟被告以「營運不佳」為由未發放約定之2個月獎金性質薪資10萬元(計算式:5萬元×2=10萬元)。
 4.勞退提撥差額2萬8,368元:原告實際月薪為5萬元,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3,036元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僅按3萬300元為基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54元,每月差額1,182元(計算式:3,036元-1,854元=1,182元),原告在職之24個月差額合計為2萬8,368元(計算式:1,182元×24=2萬8,368元),被告應補足該部分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1,750元(含薪資10萬1,250元、資遣費5萬500元、年薪補齊款10萬元,計算式:10萬1,250元+5萬500元+10萬元=25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應提繳2萬8,3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原告名片、薪資表、轉帳紀錄、原告與被告管理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二手筆電回購證明、離職申請書、離職程序單、原告投保紀錄、原告工作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41至53、83、85、87、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見解相同)。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被告大悅公司;薪資單、離職證明與在職證明書均由被告大悅公司開立(見本院卷第21、22、25至30、37、83、85、87頁);惟二手筆電回購證明、離職申請書、離職程序單則由被告山悅公司開立(見本院49、51、53頁),原告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現場照片佐證原告有受被告山岳公司指揮監督,且有為被告山岳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91頁)。而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代表人均為楊澤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見被告二公司實際上具有實體同一性,應認同為原告之雇主,就原告依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5萬1,750元,及應各提繳2萬8,3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僅於前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則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開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5萬1,75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山岳公司、大悅公司應各提繳2萬8,3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