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太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林志六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法定代理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竹商字第1140002798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