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厚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此觀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復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自明。基此,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
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
,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
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民國106 年8 月至10
7 年2 月期間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納入退休前3 個月、6 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故請求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4,
833 元,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惟以: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以其於107 年2 月28日退休,但核發之退休
金未計入其106 年11月29日加班費、退休前未休畢補休時數
換算加班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第55條等規定,
起訴及追加請求給付加班費與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依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下稱系爭辦
法)、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
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嗣原告再對被告
以退休金未納入107 年1 月至2 月未給付之自主加班費,進
而計算平均工資有誤,依系爭辦法第6 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2 項、第57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起訴請求加班費與
退休金差額,經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9 號、112 年度勞簡
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同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前開二事件均係原告本於系爭辦法第6 條(嗣修正為第9 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將其主張屬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差額,與其本件訴訟請求退休金差額之依據相合。另
其現用以主張特休未休項目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已存在(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卷第95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9 號卷第
89頁),為其於前案二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要旨及說明,應認已為前案二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
行評價。
㈢據上,本件訴訟事件與本院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等歷審
民事事件、112 年度勞簡字第9 號等歷審民事事件屬同一事
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更行起訴再為爭執。原告猶
仍重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起訴自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假執
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