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徐子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
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萬1,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登記址與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全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經
查詢全無歇業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GOOG
LE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
合創價部經理,負責從事都更開發工作,月薪6 萬3,000 元
於次月10日發放,但被以訴外人山岳象山都更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勞健保(下稱系爭契約)。詎自113 年10月起之薪資即
有延遲給付情形,114 年1 至3 月薪資更直至同年3 月12日
方補發同年1 月半薪3 萬455 元,其遂以114 年3 月4 日存
證信函寄送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
通知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4 年
3 月15日因上述事由終止,被告當應給付資遣費2 萬7,475
元,且應給付114 年1 月至3 月薪資12萬7,045 元(即以2.
5 個月薪資金額扣除已給付3 萬455 元所得),更未將113
年11月1 日至114 年3 月15日期間代扣之勞保自負額5,063
元實際繳納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尚須自行繳納方
能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當應給付該相當於薪資之金額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其中5,
063 元係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8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113 年5 月2 日起成立,但被告
自114 年1 月起薪資即未如實發放,其遂以114 年3 月4 日
存證信函通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此存
證信函並於翌(5 )日送達,然其僅收受114 年1 月薪資3
萬455 元,更自行繳納113 年11月1 日至114 年3 月15日期
間之5,063 元勞保自負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薪
資單、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列印、114 年3 月4 日臺北圓環
郵局存證號碼63號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勞保(災保、
就保)異動查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列印、名片
、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更新意願調查表、LINE對話紀錄
擷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傳真資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
79頁至第99頁),並有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
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63頁),堪謂被告確未將扣除之勞保自負額實際繳納予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薪資差額5,063 元,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本院自不就是否構成民法第179 條予以論述
。
㈡就114 年1 月至同年3 月薪資差額、資遣費請求項目部分:
⒈114 年1 月至同年3 月薪資差額:觀諸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
文,係載其於114 年3 月4 日通知10日後即114 年3 月15日
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足見系爭契約於114 年
3 月15日即告消滅,原告自是日起即未提供勞務,應僅得請
求至同年月1 日至14日期間之薪資甚明。是原告114 年1 月
至同年3 月本祇得請求15萬4,452 元(計算式:【63,000×
2 】+【63,000÷ 31× 14】≒154,452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114 年3 月12日給付之3 萬455 元後(見本院
卷第90頁),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3,997 元,應屬有理。
⒉資遣費:系爭契約既於114 年3 月15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
又其工作年資為10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434 (計算式
:{0 +【10+13÷ 31】÷ 12}÷ 2 ≒0.434 ),以平均月
薪6 萬3,000 元計算,其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7,34
2 元(計算式:63,000×0.434 =27,342)
⒊職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02 元(計算式:5,06
3 +123,997 +27,342=156,402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並均屆至,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利息,該繕本係於114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02 元自114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402 元,及自114 年6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