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鴻誠
被 告 常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受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11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萬3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萬6511元、新臺幣5萬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萬24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萬3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員,約定每月薪資3萬8000元(含底薪3萬5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並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作為載送客人之用。嗣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交還系爭車輛並離職。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原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6萬17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惟其僅提繳1萬1382元,欠繳金額合計為5萬320元(計算式:原告在職期間應提繳總金額6萬1702元-被告業已提繳1萬1382元=5萬320元。且被告未交付如薪資單所載之113年11月份工資3萬7930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同年12月1日至7日工資9567元及原告墊付之油錢3028元,共計5萬525元(計算式:3萬7930元+9567元+3028元=5萬525元),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兩造之聘僱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5元;(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32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如欲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及被告工作規則為預告通知,並依被告內部規章辦理離職手續及移交程序,否則應賠償被告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損害。原告於113年12月7日提出交車要求,視為向被告提出離職。原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到職,則其欲離職應依勞基法規定提前20日為預告,但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即歸還系爭車輛,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被告自得依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薪資,並抵銷原告請求之113年11月之薪資3萬7930元;又原告113年12月1日至7日均未工作,被告亦無庸給付該期間薪資。
(二)原告任職期間,除有慣性遲到、繞路等情形,亦未愛護公司配車,並因行車事故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需支出修復費用6萬120元,原告自應負擔上開修復費用。是若認原告主張113年11月薪資以外之請求有理由,應准以修復費用6萬120元抵銷之。
(三)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合計3萬8000元,原告主張以月提繳工資4萬5800元之級距提撥勞工退休金,應屬有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員,並簽立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另約定每月底薪3萬5000元、津貼3000元,油錢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張之113年11月薪資3萬7930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1月薪資3萬7930元、同年12月1日至7日薪資及墊付油錢共計1萬2595元,合計5萬52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111年7月至112年7月、113年2月至12月間之勞工退休金5萬32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於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時,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經查:
(一)原告請求113年11月薪資3萬7930元、同年12月1日至7日薪資9567元及原告墊付之油錢3028元部分:
1.113年11月工資: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其113年11月之工資3萬79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1月份薪資單截圖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3萬7930元,自屬有據。
(2)被告不得以賠償金抵銷113年11月工資: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欲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甲方(即被告,下同)工作規則之規定,預告通知甲方,並依甲方內部規章辦理離職手續及移交程序,否則應賠償甲方相當一個月薪資之損害,就移交程序未完成前繼續提供之勞務,不得向甲方請求報酬獲其他費用」,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約定(本院卷第51頁)。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受雇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113年12月7日因車輛使用情形發生爭執,原告即提及交還車輛之事,嗣於同月11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僱傭契約於113年12月11日終止,則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依此,本件原告終止契約自未符合預告期間之規定。然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已約明「甲方不得預扣乙方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主張以賠償金抵扣原告113年11月之工資,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自屬無據。
2.113年12月工資:
(1)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前之113年12月1日至7日之工資自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3年12月1日即未到班,其無須給付工資云云。然查,原告受僱擔任司機,依被告指派載送客人,每月領取固定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是否出車載送客人,尚待被告安排,縱原告於上開期間未獲安排執行載送業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資。又原告
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則其得請求113年12月1日至7日之工資應為8581元(計算式:每月3萬8000元31日×7日=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主張,應認無據。
(2)被告不得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抵銷113年11月工資:
被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萬120元抵銷原告113年12月之工資債權,並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則稱:系爭車輛損壞,係因第三人肇致,後續係依被告指示,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不得再以車輛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而被告就原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況此抵銷抗辯亦與前揭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相違,自屬無據。
3.原告墊付之油錢
被告雖不爭執油錢應由其負擔(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為被告墊付油錢3028元乙節,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尚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6511元(計算式:113年11月薪資3萬7930元+12月1日至7日薪資8581元=4萬6511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萬320元至其勞退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3萬8000元,依111年至113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提繳之級距均為3萬82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292元(計算式:3萬8200元×0.06=2292元)至其勞退專戶。另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到職、113年12月11日離職,則111年7月及113年12月則應分別按在職日依比例計算提繳金額。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合計6萬5346元。
3.然被告僅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合計1萬138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9日保退五字第1141329155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雖辯稱其已向相關單位聲請分期繳納勞工退休金,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上開金額外,應有其餘退休金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並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73頁),然上開資料僅為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僅能認定原告屬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及為其負擔勞保保費之勞工,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業已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就其所辯另分期提繳退休金乙節,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6萬5346元,惟僅提繳1萬1382元,短繳退休金5萬3514元(計算式:6萬5346元-1萬1382元=5萬3904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5萬320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511元之工資;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5萬320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勞工退休金(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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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萬3290元 (3萬8000元×19/31日=2萬3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883元(計算式:2萬4000元×0.06×19/31日=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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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萬3484元 (3萬8000元×11/31日=1萬3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87元(1萬3500元×0.06×11/31日=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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