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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惠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如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北簡字第12596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6,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12596 卷一,下稱北簡卷一
  ,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
  12596 卷二,下稱北簡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3 年6 月21日成立照服員僱用契約(下稱照
  服員契約書),約定被告依原告指派至服務單位(即個案)
  家中進行日間居家照護服務(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告甫
  於同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下午4
  時至6 時派至訴外人即高齡83歲且罹患失智症、糖尿病之張
  謝素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
  下稱系爭處所)提供張謝素居家照護服務,本應提供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GA09居家喘息服務標準之品質,詎期間
  竟遭訴外人即張謝素家屬A02指控未提供備餐或洗澡服務
  、未依指示拿取冰箱食物予張謝素食用,自行洗澡、睡覺,
  甚偷竊張謝素財產1 萬元;因情節嚴重,於同年月5 日中午
  即由訴外人即原告督導A01帶離被告,被告也因此於同年
  7 月23日自請離職。A02因被告上述行徑甚訴諸媒體於同
  年月19日報導且放置於網路上,原告接獲後親向A02致歉
  ,原告與張謝素(由A02任受任人)始於同年9 月6 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板橋調委會)以7 萬元達成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契約)並當場給付完畢。
 ㈡查被告該等行為侵害張謝素身體健康權,依法應成立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因屬被告僱用人而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責任;經其第一時間致歉、商
  談和解方能減少損失,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之求償權。又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 條約定(書狀誤載為
  第2 條《見北簡卷一第12頁》),被告提供勞務本應克盡職
  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與忠誠義務,卻有該等工作態度與行
  為使張謝素未獲應有之照顧服務品質,更於受指派照護另名
  個案即訴外人林月里時僅在工作紀錄表上簽署姓氏而不含名
  ,致伊受新北市政府以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為由裁罰,顯未盡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之勞務
  給付,伊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此
  ,除上述系爭調解契約所生7 萬元財產損失外,並因被告前
  述行為致伊遭媒體報導、遭主管機關裁罰使商譽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6 萬元商譽損失(裁罰部
  分主張賠償3,000 元),共計1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第188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謝素間私下成立系爭調解契約之際從未
  通知被告,伊也不瞭解商譽損失6 萬元如何產生;且被告受
  原告指派為張謝素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際,已全依A02指
  示進行,伊依原告指示提供勞務時未獲知備餐應有3 菜1 湯
  ,也已將張謝素沒胃口之情形回報訴外人即主任A03、督
  導A01,但未獲任何處理之回覆;張謝素僅是失智而非雙
  手失能,下陰部由渠自行清洗,伊僅幫忙渠清洗背部、身體
  部分而不會觸碰下陰部,之所以脫去自身衣物是因未另外攜
  帶換洗衣物,方為之再帶張謝素至衛浴沐浴;至陪同張謝素
  數錢是因渠當下想出門而至房內取皮包找錢,伊僅在旁注意
  安全避免渠跌倒受傷,絕無竊取之行為;伊躺臥休息是因最
  後一日身體不適才躺在床上,其間也向主管告知,是被告無
  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請求任何賠償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首查,兩造於113 年6 月21日成立系爭僱傭契約,原告派卜
  帥元、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至系爭處所訪視後,指派被告至
  同年月3 日至5 日提供張謝素居家喘息服務,未久被告於同
  年月23日離職,嗣原告則與張謝素(由A02代理)於113
  年9 月6 日在板橋調委會由原告當場給付張謝素7 萬元(含
  事故所生一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調解成立,俟原告委
  由律師於113 年10月4 日催告被告賠償未果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照服員契約書、板橋調委會調解通知書、聲請
  調解書、113 年刑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衡律法律事務所
  113 年10月4 日衡崴字第113100401 號函暨收件回執、被告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勞就保與職保
  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113 年7
  月2 日服務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北簡卷一第17頁至第
  31頁、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
  第68頁),並經調取板橋調委會113 年度刑調字第1277號卷
  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
  7 條之1 、第2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首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為前開行為侵害張謝素身體健康權,致其需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與張謝素成立系爭調解契約乙節,既不否認未通知被告
  一同於該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亦非系爭
  調解契約當事人,則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仍應就被
  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之不
  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照服員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乙方(按:即被告)應本於
  照服員專業及道德,善盡甲方(按:即原告)指派之工作事
  項,並同意接受甲方管理、督導及查核。」、第4 條第1 款
  與第2 款「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違法限制個
  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第5 條第1 項「乙
  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
  甲方負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
  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並得逕終止本契
  約」之約定(見北簡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既於113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3日期間與原告成立系爭僱傭契約,
  當應履行上述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現有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113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
  5 日期間在系爭處所提供勞務時,有未提供良善備餐與沐浴
  服務、躺臥休息,脫衣盥洗等情事,然就竊取金錢部分尚難
  認有一定依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提供良善備餐服務、躺臥休息、脫衣盥洗
  等行為之事實,有聲請調解書、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影片擷圖
  說明、113 年7 月2 日張謝素服務訪視表、GA09居家喘息服
  務簡介列印、113 年8 月2 日志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紀
  錄表等件為佐(見北簡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北簡卷二第16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63頁至第66頁),
  可知張謝素於被告提供服務結束翌(6 )日即因會陰、下腹
  部廣泛性濕疹就診,該等傷勢診斷時間與被告服務提供時間
  極為密接,被告亦有數度未回應工作群組詢問、仍於提供勞
  務服務之時間,卻逕在系爭處所躺臥休息、將衣物褪去後反
  使張謝素在浴廁外而非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舉措,堪認張謝
  素該等身體健康狀況與被告提供勞務間有一定關連,至為明
  確。
 ⒉另證人A03、A01證述如下:
 ①證人A03於本院中證之:渠於114 年2 、3 月前任1 年多
  原告業務負責人,負責進行政府生活照顧,如「GA碼」是喘
  息服務,即家屬有外出等不同需求之際,政府可提供尋求單
  位有無人力可照顧,若媒合成功原告就會派人照顧,會提供
  不違反政府規定之家屬需求服務,但最重要在於安全看視(
  即避免個案受傷);派案給各居服員時,除傳訊息外也會再
  以口頭或電聯說明家屬需求並帶至案主家瞭解狀況。又渠以
  往曾從事居家照顧,也在護理之家養護中心工作,該處有許
  多失智症長輩而有照顧經驗,可自行行動之長輩,得以坐姿
  或站姿沖洗,並直接以肥皂幫忙清洗私密處(得因自身習慣
  決定是否帶手套幫忙清洗),若產生尿布疹可能是尿布包太
  久導致。渠於113 年7 月3 日至5 日期間乃被告上司即主任
  ,指派本案(服務時間分段而非全日)前曾告知被告應注意
  事項,如基本上不得碰觸案家物品,若個案拿錢出來也祇得
  觀看後告知家屬,照顧期間渠不在現場而是自四面八方獲知
  消息,被告照顧期間僅詢問協助收受之牛奶得否予張謝素食
  用,渠於第三日正好住院但仍會看工作群組訊息;嗣A02
  指控被告狀況,伊確有看到躺臥在床上之影像,但部分未看
  到相關證據,關於金錢也曾詢問家屬失智老人說法可否完全
  相信,但對方未置可否僅稱「我相信我媽媽」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 頁至第225 頁)。
 ②證人A01於本院中證以:渠曾做過居家服務,於113 年1
  月至114 年8 月30日擔任原告員工負責督導,即進行內部行
  政、攜同居服員至案家簽約評估是否接案,113 年7 月3 日
  至5 日間乃被告上司(即督導)。「GA09」喘息服務原則上
  是在家照顧、餵食,若狀況差則協助大小便,依個案不同需
  求給予不同服務,至以煮飯方式之備餐則是遭主管機關稽查
  時,才得知法規已修正得以煮飯方式進行;另渠會告知居服
  員工作紀錄表之填寫事項,但衛福部於113 年7 月以前未要
  求簽全名,故僅需簽1 個姓名即代表有上班,該表左邊姓名
  欄確為被告所簽,彼收回後也會看過再用印。本案派案時曾
  給予被告閱覽訪視紀錄表並告知注意事項,但後續113 年7
  月5 日下午被告稱身體不適,故渠告知家屬先帶伊離開,濕
  疹部分家屬曾擷圖傳送予渠確認,至於其他部分有些是監視
  器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0 頁)。
 ⒊據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提供含沐浴在內之居家喘息服務時,
  應就彼全身(含私密處)盥洗、注意清潔,難謂有何得令對
  象(尤其失智症者)自行清洗之情事,且A03祇接獲被告
  詢問一次張謝素飲食問題。比對「板橋張謝素群組」(下稱
  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簡卷一第59頁至第23
  3 頁;北簡卷二第54頁至第65頁),被告於同年月4 日下午
  4 時13分許、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43分許傳送張謝素飲食照
  片,觀察該便當紙盒菜色,沾黏在便當盒蓋上之菜梗數量與
  方向、便當內容物之位置與形狀均同(見北簡卷一第181 頁
  、第183 頁、第203 頁),經A02質疑後A01更回覆:
  「今天中午,他是準被(按:為準備之誤載)便當給阿嬤吃
  ,昨天她沒吃完的」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15 頁),足見被
  告提供未加熱之隔夜食物供張謝素食用、增加食安風險,且
  於張謝素未食用完畢之情形下,除首(3 )日具體說明張謝
  素午餐不願吃粥但吃布丁外,餘均回覆食慾很好、全數吃完
  ,而非尋求增加食慾之協助等行徑,核與被告經原告指派提
  供張謝素勞務時,A03就張謝素狀況提及「……可由口進
  食軟質食物,偶爾有嗆咳情形,因進食速度極慢且少,故由
  外看協助餵食……大小便嚴重失禁尿布使用,並由外看協助
  清潔……」等勞務內容難認相合(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
  7 頁)。承此,被告於113 年7 月3 日至5 日提供勞務期間
  ,卻未提供良善備餐與沐浴服務,甚自行躺臥休息、脫衣盥
  洗,難謂符合前揭系爭僱傭契約應盡之義務,至為明確。
 ⒋然就竊取1 萬元部分,原告僅以聲請調解書、監視器影像光
  碟為佐。自聲請調解書上所載:「待二女兒A02回國,查
  看監視錄影,發現女性居服員不僅虐待阿嬤還帶阿嬤去房間
  屬錢,而阿嬤指稱遺失1 萬元……」等文字(見北簡卷一第
  22頁),可知所憑證據係以監視器影像為準。但就該影片擷
  圖說明、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見北簡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7 頁
  至第170 頁),至多祇得知悉被告攙扶張謝素進入房內並一
  度往畫面外伸出右手後又收回,毫無碰觸張謝素拿取放置包
  包之衣櫃、紅色物件等情事,另檔案名稱「張謝素指稱失竊
  1 萬元」之影像也僅張謝素自稱1 萬元遺失,但對於遺失原
  因、何時發現遺失全未見依據,甚似指述將舊鈔夾放在某處
  後消失之情節。佐之張謝素斯時有失智症、糖尿病、骨質疏
  鬆等疾病史,情緒不穩定,有妄想行為,目前已退化,活動
  出現重複問題等節,有113 年7 月2 日服務訪視紀錄表、邱
  玫芬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68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核與TVBS文字新聞報
  導內容中,記者所得張謝素骨質疏鬆,亦患有失智、難以正
  常表達之狀態資訊大致相合(見北簡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是金錢竊取一節,難以前開證物率認原告主張屬實。
 ⒌被告雖為前開抗辯內容,抗辯伊對張謝素無任何侵權行為云
  云。但查:
 ①被告先抗辯躺臥休息是最後一(5 )日身體不適、脫去衣物
  係未帶替換衣物所為,且因下陰部是私密處、居服員不會觸
  碰,張謝素又是失智而非失能,故告知渠自行清洗(見北簡
  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9頁),於原告主張監視器
  影像畫面為113 年7 月4 日後才改稱是該日身體不適故躺臥
  在床上休息數分鐘,且因要去下個案家、穿濕衣不太好,故
  脫除濕掉衣物,甚於證人A03證述後方稱是張謝素不願意
  讓伊碰觸私密處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第225 頁
  ),前後陳述不一,復隨證據更替其詞,更與常情相違,蓋
  被告未具體說明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42分許脫除衣物、結束
  在系爭處所服務後將至何處提供服務,且如是為避免觀感而
  脫去衣物,又為何係脫除早已濕掉之衣物?遑論伊提出班表
  列印後續別無任何服務指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9 頁),
  是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②又依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北簡卷一第59頁至
  第67頁),被告於113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51分許即傳送:
  「……我大概5 點到過去見習如何洗澡」等文字,迨伊於同
  日下午5 時56分許傳送「奶奶已經休息」等文字後,A02
  則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陸續傳送洗假牙照片、飲食後餐盤
  與地板清理等照片進行說明之客觀事實,足見被告於實際提
  供勞務前即悉系爭處所浴廁使用狀況;徵以被告勞就保與職
  保歷史投保明細、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與結業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顯示伊受僱於
  被告前之113 年4 月18日即具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並受2 間居
  家長照機構、基金會投保勞健保之資歷,應悉為個案沐浴應
  注意之狀況,是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取。
 ㈣被告上述行為確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並侵害張
  謝素之身體健康權而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再原告主張7 萬元中其中有1 萬元為被告偷竊張謝素財物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聲請調解書內文呈現張謝
  素受有身心虐待、發炎、濕疹等傷勢,以及遭竊取1 萬元損
  失內容相合(見北簡卷一第22頁;調卷),足見斯時原告與
  張謝素達成調解之7 萬元中確有1 萬元乃所謂竊款甚明。惟
  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偷竊1 萬元之事實,誠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調解契約以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6 萬元有理,洵堪認定。又
  原告既得以上述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且其餘請求權基礎仍無
  從證明原告指摘被告竊取一事為真,是不影響此部分損害賠
  償範圍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 萬元(其中含3,000 元遭新北
  市政府裁罰部分):
 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
  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至
  法人如另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
  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
  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54
  4 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
  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之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
  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
  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
  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
  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商譽損失部分,固以TVBS文字新聞報導、YOUT
  UBE 網頁查詢列印,以及新北市政府113 年8 月20日新北府
  衛高字第1131618898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7
  月31日新北衛高字第1131476114號函暨個案林月里工作紀錄
  表等件為其主張(見北簡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4
  1 頁;北簡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
  )。然查:
 ①就被告提供張謝素居家喘息服務遭媒體報導之圖文內容、YO
  UTUBE 網頁查詢列印(見北簡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
  第141 頁),媒體報導僅放置被告在系爭處所躺臥休息之畫
  面,被告身上衣物、報導標題與內文全無任何足以辨識原告
  名稱之字眼或圖面,亦乏何自該等內文揭露伊時受原告僱用
  之評論,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雖被告該等行為致原告對張
  謝素負賠償責任,然難謂原告在社會上關於其經濟上活動之
  可信賴性受有任何侵害,自不待言。
 ②至被告於為林月里之工作紀錄表上僅簽姓氏而非全名乙節,
  姑不論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僅
  載:「依本法第38條製作之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長照服務人員業務之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等文
  字,無從遽認應簽全名外,據證人A01上開證詞,可知11
  3 年7 月以前衛福部未要求簽署全名,自不足以後續變更之
  行政指導等規範認定被告有違反行為且致原告商譽因此受有
  損害,堪以認定。
 ③基上,原告未能提出使本院得出有使其商譽受損、被告有於
  法相違行為心證之積極證據,是其以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6 萬元,難謂有據。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
  算點,而該書狀於113 年11月7 日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址並
  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北簡卷一第43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請
  求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系爭處所提供勞務時,應有未提供良
  善備餐與沐浴服務、躺臥休息,脫衣盥洗等情事(但不含竊
  取金錢),又因系爭調解契約7 萬元中1 萬元為竊取金錢之
  賠償而應予扣除;但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認定商譽受損之積極
  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13 年11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欲聲請傳喚證人A02,欲證明
  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然渠表示張謝素已亡故、不願
  再被打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09 頁),衡酌被告之所以受原告指派至系爭處所提供勞務
  ,本源於渠於113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因事為喘息服務
  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2頁),是渠事發時實未同在系爭處所
  ,至多於該段期間以LINE與兩造聯繫溝通得知相關訊息,則
  於監視器光碟、LINE對話紀錄擷圖業已具備之情況下,難認
  有再傳喚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