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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徐方繹  


訴訟代理人  張緗柔  

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09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6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安協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障年薪13個月、含1個月年終獎金,每月平均工資14萬833元)。嗣因被告無故未給付原告114年1月份薪資,影響原告生計,原告乃於114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4萬5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僱合約書、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查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114年7月7日府勞動字第114608548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79至80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4萬833元(計算式:月薪13萬元x13月÷12月=14萬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0年9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4年2月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4個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8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3萬609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114年2月5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此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609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