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邱顯然
兼
訴訟代理人 楊宇心
被 告 茶地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宇心新臺幣136,834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4,778元至原告楊宇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顯然新臺幣152,073元。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068元至原告邱顯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宇心新臺幣(下同)181,612元;㈡被告應給付邱顯然209,83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楊宇心136,834元;㈡被告應提撥44,778元至楊宇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邱顯然159,838元;㈣被告應提撥50,000元至邱顯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顯然、楊宇心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攝影師、設計總監職位,約定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一「約定薪資」欄所示,因被告積欠工資,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11日、同年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宇心136,834元;㈡被告應提撥44,778元至楊宇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邱顯然159,838元;㈣被告應提撥50,000元至邱顯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部分薪資,然雙方早於114年2月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勞健保與勞退費用,雖因公司當時財務困難未能即時缴納,惟被告均已依法申報員工保險及退休金,而相關欠繳費用亦已進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理程序,被告業已分期繳納中,實無逃避責任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薪資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67、87頁)。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11日、同年月21日傳訊被告負責人曾鐙賢,敘明離職原因為被告連續欠薪、勞保高薪低報、代墊款遲未結清等,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
⒈邱顯然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4年2月至同年3月14日(使用特休假休至同年3月14日)之薪資均未給付,故被告尚積欠薪資102,000元(計算式:68,000×1.5=102,0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楊宇心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2月薪資45,033元〈計算式:52,000-1,145(勞保)-822(健保)-5,000(已實收)=45,033〉、114年3月薪資含特休假5日未休工資共43,443元〈計算式:45,066(52,000×26/30=45,066)-801(依比例計算勞保)-822(健保)=43,443〉,合計88,47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其目前已分期繳納積欠之薪資等語,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裁定可知,兩造先前於114年2月27日調解成立之範圍,係113年12月、114年1月薪資,關於本案請求部分並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㈡資遣費部分:
⒈邱顯然月薪為68,000元,自113年5月13日任職,至114年3月14日離職之日止,年資為10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02/720(計算式:([(10+2÷30)÷12]÷2),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523元(計算式:68,000×302/72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楊宇心月薪為52,000元,自112年12月25日任職,至114年3月21日離職之日止,年資為1年2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45/720(計算式:([1+(2+25÷30)÷12]÷2),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139元(計算式:52,000×445/72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勞保自付額、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在職期間,雖每月從薪資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自付額,然被告卻未幫原告繳納此筆費用,亦未提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被告應將原告已繳納之勞保自付額返還原告,並補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87頁)。原告於LINE訊息中表示被告並未依規定繳納勞保等語,未經被告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其已依法申報員工保險及退休金等語,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異動紀錄(見本院限閱卷),原告之勞保紀錄於退保後並無其他變更或異動,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⒉依原告每月薪資對應之每月勞保自付額、勞工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是邱顯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勞保自付額12,235元,並提繳46,06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楊宇心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勞保自付額16,219元,並提繳44,77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
㈣邱顯然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9,315元等情,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曾鐙賢承認,此有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宇心136,834元(計算式:積欠工資88,476元+資遣費32,139元+勞保自付額16,219元=136,834元),並提撥44,778元至楊宇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邱顯然152,07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02,000元+資遣費28,523元+勞保自付額12,235元+代墊款9,315元=152,073元),並提撥46,068元至邱顯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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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積欠工資:102,000元 ⒉資遣費:28,523元 ⒊勞保自付額:20,000元 ⒋代墊款:9,315元 ⒌提繳勞退金:50,000元 | ⒈積欠工資:102,000元 ⒉資遣費:28,523元 ⒊勞保自付額:12,235元 ⒋代墊款:9,315元 ⒌提繳勞退金:46,068元 |
| | | | | | ⒈積欠工資:88,476元 ⒉資遣費:32,139元 ⒊勞保自付額:16,219元 ⒋提繳勞退金:44,778元 | ⒈積欠工資:88,476元 ⒉資遣費:32,139元 ⒊勞保自付額:16,219元 ⒋提繳勞退金:44,778元 |
⒈新制資遣費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⒉資遣費計算方式:月平均工資×年資基數。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