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熊小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鈞淵間因本院114 年度勞簡字第99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提起上訴到院
,是應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聲
明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 萬2,2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