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洪信壽
被 上訴人 喬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田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堂,嗣變更為黃金田,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5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專門從事Densit耐磨陶瓷材料產品銷售工作,並需事前規劃產品工程預算及施作現場監工。時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訴外人黃宏基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伊,被上訴人基於營運收入及成本支出之考量,必須調整伊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同意「將Densit生意帶出去,必要時High speed motor部分可跟公司談談亦可能一併帶走,你自己離職自開一家公司」之條件。嗣黃宏基於105年3月至5月間某日下午邀約伊會同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訴外人黃金田協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及所有相關企業承諾依黃宏基於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條件,完全放棄並停止Densit產品及High speed motor之進口銷售業務及相關技術服務,全權交由伊繼續經營及銷售與服務(下稱系爭承諾)。而伊在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必須遵照94年前之舊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制度給予法定計算退休金,且因勞基法之退休年齡為65歲,因此系爭承諾須於伊滿60歲後方能協商執行,故伊仍然在被上訴人服務至屆滿60歲(106年10月),方於107年3月21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並同意依系爭承諾讓伊把Densit產品生意帶走。伊於離職前之107年1月4日設立訴外人喬錡有限公司(下稱喬錡公司),伊離職後以該公司銷售Densit產品,並取得供應商即訴外人ITW Polymers & Fluids East Asia公司(下稱系爭供應商)專屬授權銷售許可,且系爭供應商負責臺灣市場交易之業務經理均知悉上情,故幾年來都是伊在臺從事銷售Densit產品交易。詎被上訴人故意違背系爭承諾,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11年至112年間某日,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銷售Densit產品予訴外人和平電廠及源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致伊受有該2筆Densit產品銷售單預期得賺取利潤之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3,400元及20萬1,400元,合計26萬4,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3項、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5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伊,伊於105年2月1日因認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然念在其屬資深員工,而未逕將其資遣,遂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提出3個方案供上訴人選擇,內容略為:「1.將Densit生意帶出去,必要時High Speed motor部分可跟公司談談亦可能一併帶走,你自己離職自開一家公司。2.和公司討論達成協議繼續工作幾個月(例:6個月),如生意沒起色,自行離職。3.正式由公司遣散,按勞基法由公司支付遣散費,時間預定3月底,工作交接完成,正式離職。」。惟上訴人並未採納伊所提出之任何方案,繼續任職,並在任職期間逕自於107年1月4日自行成立喬錡公司。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提出退休申請,經兩造協調特休日後以同年3月21日為退休生效日。兩造間未約定系爭承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不能單以系爭電子郵件之提議內容即拘束伊,亦不能以上訴人尚未屆強制退休之年齡即自請退休,即推論伊必有承諾願將Densit業務交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條件,完全放棄並停止Densit產品及High speed motor之進口銷售業務及相關技術服務,全權交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及銷售與服務,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承諾。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宏基於105年2月1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同意其「將Densit生意帶出去,必要時High speed motor部分可跟公司談談亦可能一併帶走,你自己離職自開一家公司」之條件,嗣於105年3月至5月間某日下午,承諾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條件,完全放棄並停止Densit產品及High speed motor之進口銷售業務及相關技術服務,全權交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及銷售與服務,並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系爭電子郵件係記載:「上回年度預算會議時,我們討論到你的工作問題,因我沒有時間協助你開創新業務,水泥部亦無法提供適合你的工作,憑你所提計畫無法養活你自己和分攤部分公司費用,我有提議下列方案請你思考一下:1.將Densit生意帶出去,必要時High Speed motor部分可跟公司談談亦可能一併帶走,你自己離職自開一家公司。2.和公司討論達成協議,繼續工作幾個月(例:6個月),如生意沒起色,自行請職。3.正式由公司遣散,按勞基法由公司支付遣散費,時間預定3月底,工作交接完成,正式離職。……希望上述之建議,你能在春節期間思考,年後能討論出一個對雙方皆能接受的一個方案。」(見原審卷第17頁),由上開文意內容,顯可見被上訴人所列方案僅係單方提議,要非上訴人所稱「同意條件」;且觀之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方案1.之內容,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完全放棄並停止Densit產品及High speed motor之進口銷售業務及相關技術服務,全權交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及銷售與服務」之系爭承諾內容未盡相符;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3月至5月間某日下午為系爭承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承諾云云,自難憑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黃宏基於其107年1月25日離職會議時再次給予系爭承諾,然此經證人黃宏基於原審到庭明確否認(見原審卷第209-210頁)。至上訴人雖提出白板照片(見簡上卷第21頁、原審卷第213頁),主張白板上文字係黃宏基於107年1月25日離職協議會議中所寫,即係對上訴人承諾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條件云云,然上開照片僅可見白板上依序臚列5項工程材料名稱,究代表何意,尚非明瞭,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其離職程序單可見並無註記其他任何業務交接人,因被上訴人已有承諾相關條件云云,惟自該離職程序單僅可見在「應辦事項」一欄下之「經辦工作交接清楚—請列『工作交接明細表』」一列,並未勾選「有」或「無」任一選項(見簡上卷第25頁、原審卷第139頁),此或係表示上訴人無經辦工作需交接,或係上訴人於離職時未列「工作交接明細表」,或僅係該離職程序單未經完整填載等,原因多端,均無從由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為系爭承諾。
㈡綜據上情,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為系爭承諾,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背系爭承諾,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銷售Densit產品予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上訴人為就本件爭點關鍵事實認定結果再為爭執而無調查必要之證人傳訊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