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馨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莊博勝
被 上訴人 黄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規定,被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主任乙職,試用期為90日,試用期間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依伊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加班制度為申請制,員工如因服務單位之需要而加班,需事先至加班差假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各部門「加班申請單」應於次月25日下班前由部門主管覆核無誤後計算加班費,被上訴人到職第1天,人力資源單位已詳細解說新進同仁指南,伊均係透過電腦系統簽到退作為上下班時間的考勤計算依據,如員工有早到或晚走時,必須選擇或填寫原因,說明早到或晚走的事由並留下紀錄,被上訴人所提上班打卡與下班打卡欄實為門禁讀卡機刷卡時間,非出缺勤系統計算簽到、簽退的時間,門禁刷卡為各個門的門禁安全出入管制紀錄,簽到、簽退為員工上下班之考勤紀錄,且依被證21出缺勤資料,被上訴人晚走係因個人因素,並非公務,復未填寫加班單,不符伊工作規則之加班規定,而不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3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主任乙職,試用期為90日,試用期約定工資為6萬3,000元。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個人簽到退資料(見原審卷第340至375頁)、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之出勤資料表(見原審卷第430至436頁),參酌上訴人陳稱,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公司會彈性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第389頁),計算每日正常工時超過8小時之時數如附表二所示,再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計算加班費如附表二,合計延長工時工資為8,331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103元,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員工如因服務單位之需要而加班,需事先至加班差假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云云。惟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著有規定。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至上訴人又辯稱依被證21出缺勤資料,被上訴人晚走係因個人因素,並非公務云云,並提出該出缺勤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430至436頁)。然依上訴人提出簽到退系統選單(見原審卷第412頁),超過下班時間方簽退之選項僅有「私人事務:送接小孩或避開交通尖峰」、「私人事務:個人學習、成長或參與訓練」、「私人事務:個人事務處理或準備」、「私人事務:其他」、「台北公司2號櫃台輪值」、「以上皆非」,全無因工作而加班之選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統選擇晚下班事由為「私人事務:個人學習、成長或參與訓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延長工時期間並未進行與職務相關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上班打卡與下班打卡欄實為門禁讀卡機刷卡時間,非出缺勤系統計算簽到、簽退的時間,門禁刷卡為各個門的門禁安全出入管制紀錄,簽到、簽退為員工上下班之考勤紀錄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出勤資料表(見原審卷第430至436頁),其簽退時間幾乎均為「18:45」,則該時間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結束工作時間,已非無疑,自不得以該考勤紀錄,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為無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103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金額以及原審判決結果
(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簽到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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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⑴2小時以內部分:63,000元÷30日÷8小時×(46分+44分+43分+78分+42分+62分+108分+60分+66分+120分+118分+120分+120分+38分+67分)÷60分×4/3=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超過2小時至4小時部分:63,000元÷30日÷8小時×(120分+51分+66分)÷60分×5/3=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總計:6,603元+1,728元=8,331元 | | | | | | | | | | |
註1: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公出(09:30~16:31,見原審卷第160
頁,補簽到退時間09:30,見原審卷第109頁)
註2: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公出(見原審卷第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