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太光
代 理 人 盧鳳美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林志六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前段、第175 條、第178 條各有明文。復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遭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以竹商字第11400027
98號函為廢止登記,依首揭規定,當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
全體董事各為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生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
)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竹科管理局113 年8
月1 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謝可語、謝可歡、林志六、普生公司、銀鴻公司為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而為承受本件訴訟。又經本
院函命聲請人補正後,卻未具體提出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名單並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伊等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