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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詩堯

代  理  人  李永恒
上抗列抗告人因與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之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駁回抗告人追加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納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