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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玄欣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玄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陳玄欣、相對人即被告金燕企業有限公司及同
案被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114 年度勞專
調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玄州(身分證字號:Z○○○○○○○○○號)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勞專調字第五十三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為相對
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原唯一董事劉義雄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復於111 年11月9 日亡
  故,迄今相對人股東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另選任董事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乙情,有劉義雄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現相對人股東之一陳玄州持有一定比例出資額,且就相對
  人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利益
  並可達訴訟經濟,爰選任陳玄州於本件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
  53號請求退休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