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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玉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上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應補繳聲請費。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9,286元(包含資遣費1萬9,3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00元、11月工資2萬4,000元、加班費18萬5,40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的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9,286元(計算式:269,286元-50,000元=219,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