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家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
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原告分別以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本件被告給付資遣費、
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
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3 月
9 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同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
,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2/3 之金額,故其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