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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葉桐軒  
            吳慶文  
            林東柏  

            王仲榮  
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桐軒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吳慶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林東柏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仲榮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葉桐軒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資遣費6萬6,511元、預告工資4萬3,401元,合計13萬4,81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02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347元(計算式:2,020×2/3=1,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葉桐軒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1,347=673)。
(二)原告吳慶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止工資2萬1,000元、資遣費11萬7,029元、預告工資3萬5,885元,合計17萬3,914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693元(計算式:2,540×2/3=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吳慶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1,693=847)。
(三)原告林東柏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止工資2萬7,000元、資遣費15萬1,650元、預告工資4萬4,221元,合計22萬2,87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19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127元(計算式:3,190×2/3=2,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林東柏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3元(計算式:3,190-2,127=1,063)。
(四)原告王仲榮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止工資4萬5,800元、資遣費39萬8,379元、預告工資7萬6,770元,合計52萬0,949元,原應繳納裁判費7,09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727元(計算式:7,090×2/3=4,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王仲榮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63元(計算式:7,090-4,727=2,363)。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列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