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張福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70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附表所示聲明一、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4617元及提撥73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11萬1985元之利益(計算式:10萬4617元+7368元=11萬1985元),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現年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671萬9100元(計算式:11萬1985元×12月×5年=671萬9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1萬91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1萬91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24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5萬3416元(計算式:8萬124元×2/3=5萬3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708元(計算式:8萬124元-5萬3416元=2萬6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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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原告10萬461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