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葉郁臻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艾芮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22元本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4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5年=2,4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3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40萬238元,加計聲明第4項9萬222元,總計為249萬4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167元(計算式:25,750×2/3=1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83元(計算式:25,750-17,167=8,58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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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2月24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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