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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黃詩穎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客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02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附表所示聲明一、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提撥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6萬9008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414萬480元〔計算式:6萬9008元×12月×5年=414萬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4萬48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萬4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085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萬8057元(計算式:4萬2085元×2/3=2萬8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028元(計算式:4萬2085元-2萬8057元=1萬4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