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呂易瑄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碩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4,000元本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432萬元(計算式:72,000元×12月×5年=4,32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047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32萬1,047元,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之14萬4,000元、起訴前之孳息1,440元(計算式:144,000元×73/365×5%=1,440元),總計為446萬6,4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9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5,866元(計算式:53,799×2/3=35,866),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933元(計算式:53,799-35,866=17,9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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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3月2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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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4萬1,806元(計算式:72,000元×18/31=41,806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