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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文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侵害工作權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作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48萬1275元,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