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葉瀅汝
蕭宇晴
蔡季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如附表「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請求之工資、預告工資、提繳勞退金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如「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所示,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如「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另雖原告於訴狀內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被告應為何種作為等),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