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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佶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赫士盟豚王拉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之年齡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2,4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個月×5年=2,400,000元);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