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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洪季群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黃齊力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又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調解事項為原告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加班費、公傷病假工資等,而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聲明二至四,此部分未經勞動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又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一與聲明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薪資12萬6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536元,合計13萬6536元之每月利益(即薪資+勞工退休金=每月利益),高於聲明二至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時為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819萬2160元(計算式:13萬6536元×12月×5年=819萬2160元)。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請如附表聲明四所示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9萬2160元(計算式:819萬2160元+80萬元=899萬2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
請求項目
確認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每月薪資
被告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萬53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被告甲○○與被告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