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賴信孚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同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8,484元,及其中20萬8,48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其餘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8,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4,455元(計算式:20萬8,484元×5%×156/365=4,45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萬1,539元(計算式:56萬8,484元+4,455元+1萬8,600元=59萬1,5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然其中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1,539元(計算式:20萬8,484元+4,455元+1萬8,600元=23萬1,5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得暫免徵2,213元(計算式:3,320×2/3=2,213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87元(計算式:8,000元-2,213元=5,78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