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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
  、退職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報酬、休假補助共新臺幣(下同
  )236 萬8,782 元,經扣除相對人前清償34萬3,382 元,再
  加計該清償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 萬1,045 元後,餘205
  萬6,445 元,尚應加計其中202 萬5,400 元自民國112 年1
  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6 月9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9 萬5,054 元(計算式
  :2,056,445 元+{2,025,400 元× 0.05× 〈2 +130/365
  〉}≒2,295,0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