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新田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外貿貨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2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所請求者屬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