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詹民進
被 告 資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文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2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起訴狀所示,原告於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8萬3,200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034元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529萬4,040萬元【計算式:(8萬3,200元+5,034元)×12月×5年=529萬4,040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4,77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29萬8,815元(計算式:529萬4,040元+4,775元=529萬8,8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先徵收2萬1,170元(計算式:6萬3,510元-6萬3,510元×2/3=2萬1,1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