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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宜繼先  
被      告  雅緻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
玖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14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6 萬元,及自各次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自114 年
  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勞工退休金3,040 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
  ⒌被告應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衡之其
  主張被告114 年7 月6 日遭違法資遣,故比對其聲明第1 項
  應與聲明第2 項至第5 項之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當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
  ,加計本件係於114 年7 月10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4 年7 月7 日遭解雇起至
  同年月10日止計4 日,共計6 年4 日;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
  後,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3 項、第5 項之存續期間均逾5 年
  ,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元及退休金每月提撥3,648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81 萬8,880 元(計算式:{60,000+3,648 }
  × 12× 5 =3,818,880 ),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 萬6,19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3 萬796 元(計算式:46,194× 2/3 =30,7
  96),故原告應先繳納1 萬5,398 元(計算式:46,194-30
  ,796=15,398)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