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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朱正皓  
            陳慶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  
二、查聲請人朱正皓、陳慶旭(下合稱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
  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並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合併
  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
  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其次,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分
  別給付聲請人朱正皓、陳慶旭資遣費各新臺幣(下同)102
  萬283 元、49萬2,498 元,且其等欲合併繳納訴訟費用,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 萬2,781 元(計算式:1,020,283
  +492,498 =1,512,781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至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首開
  規定,限本件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
  解聲請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
  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