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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蔡昭吉  
            鄭百佑  
            陳明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如附表所示「起訴前孳息」(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止,計4年又364日)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調解聲請費」(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則應繳納如附表合計欄所示調解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告
領班加給
退休金差額
起訴前孳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乙○○
-
67萬7,322元
16萬9,240元
84萬6,572元
1,000元
2
丙○○
-
69萬2,726元
17萬3,087元
86萬5,813元
1,000元
3
甲○○
16萬1,550元
68萬5,680元
21萬1,691元
105萬8,921元
2,000元
合計(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調解聲請費)
-
-
-
277萬1,306元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