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桂棠
被 告 日商和飲九九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佑輔 INOUE YUSU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2×5=24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規定,核定為240萬3,525元(計算式:4萬元×12×5+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525元=240萬3,525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4萬4,24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724萬7,771元(計算式:240萬3,525元+484萬4,246元=724萬7,7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325元,惟其中240萬3,525元之性質為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9,798元(計算式:2萬9,697元×2/3=1萬9,798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6,527元(計算式:8萬6,325元-1萬9,798元=6萬6,5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