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施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若真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並已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元。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14萬353元,本應徵收裁判費215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共計9萬2345元,屬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者,此部分裁判費原應繳1500元,是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50元(計算式:2150元-1000元=1150元),再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判費716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差額434元(計算式:1150元-716元=4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