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原 告 趙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資遣費、特休未休費、精神補償費」,並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請求金額,且原告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一、補正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