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宋力平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楊馥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飛機維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萬3,732元(計算式:172,452元+1,280元=173,7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其請求之性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84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46元(計算式:846元+4,500元=5,34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