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楊明祥
莊千儀
陳星宇
邱威明
李榮絃
張珈瑄
祝子恩
蕭淑雲
吳天富
劉漢鈞
林柏廷
蔡文耀
林翰赫
被 告 邁霓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因各原告聲明後段均僅籠統記載「繳納積欠之勞健保款項」,惟未記載具體項目及明確金額,且各原告於聲明中均有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代金」,但依卷內資料無從特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究竟為何。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首揭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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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蓋本件依原告聲明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因此原告應具體說明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簽立書面?若有,請提出完整之書面勞動契約及相關附約之繕本(勿將正本直接寄送至院)。如有離職證明書,亦請提出。以供認定勞動契約之僱主、起算時點及終止時點。 |
| 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主張勞動契約是在何時因何故終止?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金額之計算式。 |
| ⑴各原告應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但健保費、勞保費部分依法並不在可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⑵惟如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無請求「繳納積欠之勞健保款項」部分,則應各依附表二「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依附表二「附註」欄位,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