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張育慈
曾安瑾
莊淑淳
莊秀雯
吳思賢
詹易桓
陳朝暉
被 告 蛤參鋪忠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蛤參鋪忠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因各原告聲明後段均僅籠統記載「繳納積欠之勞健保款項」,惟均未記載具體項目及明確金額,且原告莊淑淳、莊秀雯、詹易桓、陳朝暉於聲明中均有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代金」,但依卷內資料無從特定上開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究竟為何,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 |
| 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蓋本件依原告聲明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因此原告應具體說明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⑴各原告應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但健保費、勞保費部分依法並不在可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⑵惟如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無請求「繳納積欠之勞健保款項」部分,則應各依附表二「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依附表二「附註」欄位,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